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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密载体印刷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
发表于 2019年04月17日 浏览:
文章导读:《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各类物品。国家秘密载体印制,是指以印刷、复制等方式制作国家秘密载体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
        第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
        第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分为涉密文件资料、国家统一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涉密光电磁介质(含档案数字化加工)四类。
        第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第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审批遵循安全保密、公平公正、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的保密条件:
        第十一条 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有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组织、机构、人员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的,不得授予涉密文件资料、涉密光电磁介质印制资质。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具体条件和保密标准,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书》,并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甲级资质;省 (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乙级资质。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现场审查的程序:
        第二十条 现场审查结束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乙级资质单位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审批的单位,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保密负责人接受保密培训并签订保密责任书后,由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名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实施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资质单位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完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印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与承担印制任务的资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督促落实保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委托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出具委托印制证明。资质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收取委托方的委托印制证明,并进行登记。没有合法印制证明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接。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印制环节保密管理: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印制国家秘密载体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应当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且合作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三十一条 资质单位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或者注销资质的单位,自撤销或者注销资质决定下达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其资质;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非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委托非资质单位印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受理申请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内部非经营性印刷厂、文印中心(室),承担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可不申请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由本机关、本单位按照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管理,接受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1990年4月9日联合发布的《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国保〔1990〕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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